上图来源于网络
笔者认为上图的燃气管道安装方式与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明细格格不入。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检查制度,定期免费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用气进行安全检查,作好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管道燃气经营者对非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六个月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三)不得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本单位或者指定的燃气设备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委托本单位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设备。
个人见解:供用气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责任,严格落实各自责任;加强安全检查是解决安全隐患最有效的办法,检查要全覆盖,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用气都要进行安全检查,同时要加大对非居民用户的检查力度,实际上很多燃气企业在非居民用户检查频次方面已达到或超过该标准,执行起来难度不是太大,关键还得提升检查质量和加大对检查出问题的整改力度;红线范围内的燃气工程建设和管理仍需要建立相应配套措施,盲目放开安全隐患更大,用气单位基本没有监督管理能力,只为承担个责任没有什么意义,国内几个红线范围内燃气工程建设和管理放开的城市均反馈效果不是太好,都有收回统一建设管理的趋势,笔者认为燃气建设还是统一管理比较适合当下实际情况。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经营的燃气的热值、组分、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燃气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
个人见解:保证经营的燃气的热值、组分、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既要有检验制度保证,又要落实到具体的检验工作,对人员、检验设备等就提出了更高、更具体的要求,这方面原来在很多地方落实不到位,比如加臭管理在某些企业就没有落实到位,尤其是液化石油气方面,本条进行细化明确是有必要的。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燃气种类的,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个人见解:恢复供气要慎之又慎,由于工作不到位、责任未落实等原因,在恢复供气方面发生了不少安全事故案例,2021年10月21日沈阳盛王二牛燃气爆炸较大事故就是恢复供气不慎等原因引发爆炸事故。“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的要求目前来看还是必要的;当然,用户端的本质安全真正落实了,通知和检查工作落实到位了,时间限制应该是可以适当放宽的。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申请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燃气用户,不得拒绝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其供气范围内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责任;负责燃气用户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维护、更新,并承担居民用户的相应费用(不包括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非居民用户的相应费用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
(山东条例)第三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材质和使用年限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报废。
居民住宅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燃气设施、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实施,费用纳入燃气配气成本。
燃气经营企业在向瓶装燃气用户配送燃气钢瓶时,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的状况进行检查,发现连接软管不规范连接、老化等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为瓶装燃气用户免费更换连接软管的,更换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个人见解:本第二十五条要结合《山东条例》的第三十五条要求进行完善更好,用户端连接软管是薄弱环境,规范用户端连接软管的使用、及时更新维护是必要的,管道气将其纳入配气成本、瓶装气将其纳入企业成本为燃气企业解决了后顾之忧,此提法值得探索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瓶装燃气实名购买制度。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燃气用户的基本信息,以及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
燃气用户应当在持有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将燃气气瓶送交燃气经营者处理。未送交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燃气用户。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负责为燃气用户提供、配送、安装燃气气瓶(包括角阀、减压阀),并承担相应的维护、更新和安全用气管理责任,对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委托专业运输单位配送瓶装燃气的,应当加强对配送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明确燃气经营者和专业运输单位双方的安全责任。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燃气用户档案管理,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用户管理等信息。
个人见解:瓶装燃气安全水平要提升,全过程管控是完全必要的,上述这些措施是完全必要的,而且只能加强,另信息化建设也要加强,真正实现瓶装气“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受理非居民用气开户申请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不得供气:
(一)用气场所为违法建设的;
(二)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燃气燃烧器具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三)用气场所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的;
(四)拒绝安全检查的。
个人见解:此条旗帜鲜明要求燃气企业不得给不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相对其他地方条例和原来国家条例都要求得更明确、更具体,多年的实践经验表面,不符合用气条件的场所一旦发生燃气泄露,极易发生安全事故,管控住了不符合用气条件的场所就管住了相当一部分燃气安全事故,此条要求是大势所趋。当然也要考虑当前的实际情况,居民的用气或用能的权利也要得到保障,燃气企业要做好检查同时要出具依据,能整改的要提出整改意见,不能整改的要有替代用能方案,用气条件检查工作要接受相关部门监督,避免问题扩大化或变相寻租行为。另判定用气场所是不是违法建设单靠燃气公司是很难的,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就显得很重要了,不能要求燃气用户为证明用气场所的合法性而跑断腿,尤其是非居民用气场所,很多都是租户,相关部门要从违法建设的源头进行解决。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正确使用燃气和管道燃气自闭阀、燃气气瓶减压阀等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的燃气气瓶、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按照要求进行更换。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保证交付的房屋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承担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承租人应当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
非居民用户应当接受燃气经营者的业务指导,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确保有关人员掌握相应的燃气安全知识。
个人见解:出租屋是燃气事故易发场所,明确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安全用气责任是有必要的,有些出租人为了撇清责任无理禁止出租场所用气也是不可取的,没有基本的生活配套干脆就要禁止生活居住出租使用,从源头上进行解决。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八)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九)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拆卸、改装、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燃气气瓶;
(十一)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民用建筑内放置瓶装燃气设施和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十二)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十三)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拆修瓶阀、附件;
(十四)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十五)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
(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个人见解:对燃气用户的禁止行为要求得更细、更多了,而且增加罗列了实际中易发生的情况,说实在的燃气用户端只要真正落实了上述禁止行为,用户端的燃气安全事故将会大幅下降,宣传培训、检查督促显得尤为重要,燃气用户的用气能力和燃气安全意识提升也至关重要。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记录为准。
供气、用气任何一方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另外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之内的,检定费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支付。
检定误差超出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由提供燃气计量装置的一方支付。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双方供用气合同约定更换。对于超出误差产生的燃气费用,应当按照计量误差累积量计算,获利方应当给予损失方补偿,累计时间自检定之日前一年计算。安装使用不足一年的,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人为损坏燃气计量装置的除外。
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个人见解:此条写的很细,操作性强,值得其他条款借鉴。
第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经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保护方案确定的安全保护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和工程安全措施,并按照安全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监理,发现施工作业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保护方案的约定履行监护职责,并进行现场指导。
(山西条例)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相应的安全施工方案。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个人见解: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结合(山西条例)第三十八条对第三方施工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做了相关要求,笔者在此方面有较多论述,完全同意上述要求,尤其赞赏“对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的提法,谈保护燃气管线设施,建设单位必须要落实保护费用,只谈保护、不谈费用,是落实不了保护工作的;燃气管线保护还需多方联动、共同发力才能落到实处的,各地政府已越来越重视燃气管线第三方施工破坏的问题了,这对保护燃气管线和设施是利好消息。
(山西条例)第四十七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个人见解:燃气安全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加强投保化解风险是必要的,此处可以借鉴交强险,强制投保,购买保险其实在很多燃气企业都推行了,谈鼓励显得有点力度不够,同时保险费用可以考虑纳入配气成本,这将更有助于燃气保险强制推行落地。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未遵守安全规定的;
(二)未建立用户服务制度或者未遵守经营服务规定的;
(三)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停止供气未按照规定通知公告,或者未按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四)拒绝为符合使用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的;
(五)未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基本信息以及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未为用户提供、配送、安装燃气气瓶(包括角阀、减压阀),或者未对瓶装燃气用户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的;
(六)未对非居民用户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受理用气开户申请的。
个人见解:对燃气企业的处罚明显细了、具体了,对应前面条文列举的情况,都列举了相应的处罚,实现了制度的闭环,处罚是震慑违法企业的,条文罗列细致了,便于执法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正确使用燃气和管道燃气自闭阀、燃气气瓶减压阀等设施设备的;
(二)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的燃气气瓶、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更换的;
(三)非居民用户拒绝接受燃气经营者的业务指导或者未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燃烧器具的;
(二)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拆卸、改装、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燃气气瓶的;
(四)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民用建筑内放置瓶装燃气设施和气瓶,使用瓶装燃气的;
(五)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的;
(六)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或者拆修瓶阀、附件的;
(七)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燃气气瓶的;
(八)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的。
个人见解: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制定了对燃气用户的相应处罚,对单位燃气用户处罚从严原则,燃气条例要求每个燃气用户都要认真落实执行,为自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都有责任、有义务要执行,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要求建议可以适当提升到5000元,要提高罚款额存在一个法规程序的问题,但在今天1000元的处罚确实太轻了,而且还是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的情况下做出处罚。除了罚款外,同时还可以考虑纳入个人诚信档案考核,当然宣传教育工作一定要做到位、做扎实,让人无话可说。
第五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职权或者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许可燃气经营的;
(三)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不及时组织抢修、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
(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个人见解:对主管部门、监督人员的处分和追责也毫不含糊,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是某些管理部门存在的通病,今年国务院安委办督导组在全国各地的督导检查也暴露不少地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管理不严、安全监管“宽松软”等问题,本条对主管部门、监督人员禁止行为具体化是完全必要的,基本直面了当前监管存在的实际问题,高度体现了政府层面的“刀刃向内、自我革命”。
总体来说,这是一部较高质量、适应当前发展形势的地方性燃气法规,好的法规必须要有好的执行,要经受实践检验,同时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调整,一定要落实“五年一大修、一年一小修”的基本经验,避免以前一劳永逸、十几年无人问津的局面,燃气法规建设也是一项长期工作,同时还要配套建设和完善相关政策和法规体系,高质量提升燃气安全和发展,真正把燃气安全和发展作为一个长期工作可持续开展下去,真正实现“家家用燃气、人人管安全”美好愿景,真正实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燃气行业任重道远。
作者简介:旷华,燃气高级工程师,从事燃气技术和管理工作23年, 现主要负责燃气行业相关技术服务工作,为政府监管部门提供服务支持,同时负责燃气行业相关咨询服务、培训等工作。
“资智通连”专注于燃气、热能、环保、物业服务等行业企业服务,擅长为企业市场、资金、投资、并购、培训嫁接资源。
公号小编:Limj_dansy(微信号)
投稿邮箱:ruixinggzh@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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